|
婚育新风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同行系列宣传品之一有奖宣传小折页设计样稿
要求:
1、各县市区自行印制,每户一份,必须是彩色印刷.
2、封底必须设计2006年年历,以县(市、区)为单位设立奖项,奖项和奖品自订。开奖时间应统一定在2007年元旦。
3、小折页必须包含以下内容,并可根据各县(市、区)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内容.规格至少应为41cm*19.6cm的4折页。
4、请各县(市、区)加上市政府最近出台的105号文件。
一)、中共赣州市委宣传部 中共赣州市委农工部 赣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开展婚育新风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同行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摘要)
活动主题:婚育新风与新农村建设同行。 活动的主要内容: 1、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围绕“五新一好”,突出塑造农村新风貌,认真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反对封建迷信和宗族宗派势力,着力提升广大农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2、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口与计生工作的“四个不动摇” 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以及人口与计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认真落实计生家庭奖励优惠政策。 3、广泛开展人口形势教育。增强人口意识,克服松懈和畏难情绪,努力消除“计划生育更松了”的错误观念;广泛开展以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优教为基本内容的科学文明进步的宣教活动;传播生殖保健知识,宣传预防性病、艾滋病知识。 4、围绕“新农村建设,宣传婚育新风”,开展“双进双建”活动,即:新农村建设进村,婚育新风进户;建设新型婚育文化,建设幸福文明家庭。 总体安排 宣传发动阶段--2005年10一12月。 各地要围绕“活动”的主要内容,突出宣传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市政府《关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意见》以及“五新一好”的主要内容,要举行“活动”的启动仪式,营造氛围,产生轰动效应。 深入发展阶段--2006年。 主题是深入开展“除千年陋习、树婚育新风”活动。 巩固提高阶段--2007年。 其主题是开展“以人为本,优质服务”活动,使“活动”在规模上水平上有一个质的飞跃。 检查验收阶段 --2008年。 主题是“总结经验、全面评估”。通过表彰先进、树立典型,从理论和实践的高度全面总结开展“活动”的经验。 具体要求 1、各地每年10一12月为宣传活动季,要集中力量开展大规模宣教活动。每年召开一次工作调度会,总结经验,表彰先进。要统一设计制作宣传品,各县(市、区)要设置一块宣传“四个不动摇”的固定大型广告牌。乡(镇、街办)要开展街头义诊及各种文艺活动,不少于一块大型宣传广告牌(墙);乡(镇、街办)、村(居)的宣传栏、黑板报、公开办事栏每个月出一期专刊;村居小组要有一条永久性大幅宣传标语;每家每户须有一份上墙张贴的宣传品;各地还可以和移动、联通公司协调,利用手机播发宣传信息。 2、进村入户、走访慰问。做好一对一、面对面的宣传。乡(镇、街办)每个计生干部最少要深入二个村(居),走访一百户,对三百名群众面对面宣传。乡镇街办、村(居)、组三级干部为每家每户发放宣传品并进行解读。 3、做好“三送”服务。计生流动服务车每周1-3天到村巡回开展“宣传服务万里行”活动,为群众送政策、送服务、送温暖。同时要在新农村建设示范点上重点抓好“活动”的宣教示范点。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二)、赣州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和标准
“五新一好”的内容: 以村镇规划为龙头,建设新村镇;以农民增收为目标,发展新产业; 以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为依托,培育新农民; 以农业产业化为动力,组建新经济组织; 以创建文明村镇为先导,塑造新风貌; 以“三民”活动为抓手,创建好班子。 要求和标准: 村镇规划建设基本标准 1、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村镇总体规划。 2、有规划管理机构和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3、严格执行规划。 4、基础设施配套。 5、村容镇貌较好。 6、村庄达到“三清三改”的要求。 “三清三改” 清垃圾 清污泥 清路障 改水 改厕 改路 文明村镇标准 1、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村镇建设规划,结合村镇特点,整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安排。 2、有一个高效健全的村镇规划管理机构。 3、有一个优良的村镇环境。 4、有一个文明进步的村规民风。 5、有一个常年活动的精神文明活动场所。 6、有一个逐步完善的公共服务体系。
三)、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要)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当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 (一)生育第一胎的,在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发给《一胎生育证》; (二)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 (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妇女的年龄不得低于25周岁;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4周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28周岁的,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可缩短至2周年。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一胎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四)、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摘要)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以下简称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 第七条 未达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 2. 间隔期达到 l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l. 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计划外生育的具体情形,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江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放和管理办法 (摘 要)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情况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同一城市的区与区之间流动不在此列);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 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复印件; 二、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落实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证明; 第五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符合发证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立即办理,尽快发给《婚育证明》,最晚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没有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按缴纳计划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四、已生育子女的申请人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第八条 《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盖章,并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 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其在限期内补办并交验《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行活动宣传标语
建设 “五新一好” 社会主义新农村 建立 “二十字”人口计生工作新机制
建设新农村五新一好开新花 百姓创家业计划生育奔小康
建社会主义新农村 树文明进步婚育观
除千年陋习,树婚育新风。 农村面貌新,婚育观念变。 描绘农村新画卷,树立婚育新风尚。 开展新农村建设,宣传新婚育风尚。 新农村建设进村,婚育新风尚入户。
4、市人口计生委提供设计样稿,各县(市、区)请及时与市人口计生委宣教科范利锋同志联系,
电话:13907970052, 信箱:flifeng@126.com.
赣州市人口计生委宣教科
2005年11月24日


|